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956号
原告:陈群朝,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甘卓,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群巧(系原告陈群朝的弟弟)。
被告:何金虎,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代理人:黄靖,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群朝诉被告何金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卓、陈群巧、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群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共计97138元(医疗费57556.23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12480元、护工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防城港市企沙镇武钢基地203冷轧工程设备维保间高空作业。2016年3月2日,原告在受雇期间的高空作业时坠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4月19日,共计48天,被确诊为:双侧跟骨折,左Pilon骨折,同时作出患肢不可下地负重,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每月拍片检查等医嘱。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138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商谈合约》,被告承诺将负责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并保证治疗至原告完全能够下地行走为止。但原告还未能下地行走仍需治疗情况下,被告就拒绝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致原告被迫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何金虎辩称:
一、本案因原告受到损害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
二、因为原告的受伤,被告已经支付了57000元的医疗费,被告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的;
三、本案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在本案不主张反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商谈合约》,内容为:现有我兄弟,陈群潮在你负责人何金虎工地工作,因工作时大意与你单位的安全措施不够到位下造成了双脚骨折,正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经我们家属成员议论决定,希望你负责人员承担如下责任:1、在医院治疗期间要负责一切就医费用。2、病人在就医期间要人员护理,和病人的伙食费一切由你开支。3、要治疗到病人完全能够下地行走为止。4、如果本人因这次受伤留下后遗症,负责人要赔偿上一定经济,双方商议。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受伤住院,向广西中医药大学一附院垫付了57000元医疗费,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伙食补助费。以上事实,有《商议合约》、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单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商议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约中承诺对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一切费用以及护理费、伙食费均由被告进行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业已形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共产生的医疗费为57556.23元,由于被告已垫付给医院57000元,则被告还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为556.23元。2、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共住院48天、全休30天,因此,原告发生误工费为9632元(45032元÷365天×78天),原告主张5922元在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符合情理,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计算,共计7680元(160元×48天×1人)。对于原告请求的护工费480元,其内容已包含在护理费内,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需要,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3900元(50元/天×78天)。由于被告在医院已支付给原告4000元伙食费,则还需要支付给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交通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被告非原告的直接侵害人,但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的伤害,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被告需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0858.23元,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金虎赔偿原告陈群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0858.23元;
二、驳回原告陈群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计1114元,由被告何金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22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覃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