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初68号原告穆义委,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湖下路7号。法定代表人朱连军,男,大队长。委���代理人金慈龙,男,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穆义委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穆义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穆义委减半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丰荣
代理
审判员 张 严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