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2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景发,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元洪,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兴建,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安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滨河东路13号一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9399597-5。
负责人:熊兴富,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邮政局邮政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7298769-3。
负责人:李静萍,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田景发与廖元洪、夏兴建、陈安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田景发申请再审称:1、自己驾驶的货车未碾压廖元洪,不应承担责任;2、自己的货车被扣押17个多月造成经济、精神损失。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田景发驾驶的货车未碾压廖元洪,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看,廖元洪与夏兴建驾驶的川L号发生碰撞及随后被田景发驾驶的川D号车碾压的过程都足以造成廖元洪伤残的损害后果,原判依据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的致害行为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廖元洪伤残的损害后果,田景发和夏兴建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田景发的货车被扣押17个多月造成经济、精神损失的问题。本案诉讼的提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货车被扣押与本案无关。综上,田景发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景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 东
代理
审判员 张 巍
代理
审判员 周成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