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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894号

江西亿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文电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亿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文电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亿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黄金工业园西园。

法定代表人:余维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电平。

上诉人江西亿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电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亿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茂忠、被上诉人文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电平返还购车款50000元,车辆改装费24100元,合计741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文电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2015年2月22日上诉人亿隆公司委托公司职工方来经与被上诉人文电平签订车牌为赣A×××××号重型箱式货车的买卖合同。根据2015年二手车过户标准的规定,本案所涉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致使上诉人购车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上诉人认为该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应予解除。此外,被上诉人文电平出售的车牌号为赣A×××××号重型箱式货车所有权人为江西惠源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该买卖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综上,买卖合同无效,应予解除,购车款应当返还。文电平辩称,被上诉人是直接与方来经构成车辆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好了直接到挂靠的江西惠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方来经支付,被上诉人配合方来经办理过户手续。此外,虽然车辆是挂靠在江西惠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本人,江西惠源实业有限公司只是代管理,车辆可以买卖,只是买卖之后要到公司办理过户。亿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文电平返还购车款50000元、车辆改装费24100元,并由文电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亿隆公司委托该公司职工方来经与文电平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文电平将车牌为赣A×××××号重型箱式货车卖给亿隆公司,车辆总价款为62500元整。亿隆公司先支付50000元,文电平交付车辆与车辆相关证件,余款12500元待文电平在交警部门消清该车辆的违章、扣分后付清。该车辆的相关过户费用由亿隆公司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亿隆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了购车款30000元,文电平将车辆交付给亿隆公司。2015年8月初,亿隆公司又支付购车款20000元,文电平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亿隆公司。2015年8月份,文电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赣A×××××号的重型箱式货车在交警部门的违章情况予以处理,并交纳了相关罚款。后文电平向方来经要求支付购车款余款12500元,但方来经一直推脱不付,并要求文电平向亿隆公司结算购车款余款12500元。文电平又向亿隆公司要求支付购车款余款12500元,亿隆公司以购买的车辆不能过户为由拒绝支付购车款余款12500元,且赣A×××××号的重型箱式货车的检验有效期已过,文电平担心车辆如果发生事故则本人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便将赣A×××××号的重型箱式货车从亿隆公司处扣押取回,赣A×××××号的重型箱式货车至今由文电平保管。另查明,文电平将赣A×××××号的重型箱式货车挂靠在江西慧源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到期后至今没有到交警部门进行检验,该保险终止日期到期后也没有继续购买保险。文电平交付车辆后亿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改装。一审法院认为,亿隆公司委托该公司职工方来经与文电平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文电平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购车款后及时向亿隆公司交付了车辆与车辆行驶证,并在合理期限内到交警部门消除了车辆违章、缴纳了违章罚款,文电平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对亿隆公司主张的购买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文电平构成合同违约的意见,法院认为亿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赣A×××××号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故法院对亿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文电平向亿隆公司交付车辆后,亿隆公司即依法取得购买车辆的所有权,购买车辆的检验义务应由亿隆公司履行,故购买车辆检验有效期到期后未进行检验的责任应当由亿隆公司自行承担。对亿隆公司向文电平主张赔偿购买的车辆进行改装而支出的改装费用,因亿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文电平违约,故对亿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其改装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江西亿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7.5元,由江西亿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亿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文电平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文电平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时,上诉人即获取了该车辆的所有权,并非是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来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依据。涉案车辆能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能影响双方车辆买卖协议的效力,故本案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上诉人称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文电平在签订协议后向上诉人移交了行驶证并实际交付了涉案车辆,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江西惠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文电平与江西惠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应当是知情的,且上诉人使用涉案车辆期间并未对涉案车辆所有权属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称车辆买卖行为效力待定或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该项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亿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上诉人江西亿隆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猛

审 判 员  郑敏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桂 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