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241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
负责人:程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军,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毅,男,生于1986年4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宁超芳,女,生于1985年3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正阳工业园区柏杨坪(车辆检测中心南侧)。负责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黔江支行)诉被告何毅、宁超芳、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继毫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雪松、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毅、宁超芳、百事达黔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何毅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何毅向原告贷款343000元,用于购买一汽大众奥迪Q5轿车,被告何毅分36期向原告偿还贷款,约定每期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乙方(被告何毅)未如期足额还款的,甲方(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43000元。被告何毅将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并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何毅之妻宁超芳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贷款后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在之后未再归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何毅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同时,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物汽车评估、拍卖后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车拍卖、变卖后借款人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的款项,被告宁超芳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毅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何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5178.38元(截止2016年3月8日);2.从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162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对被告何毅购买的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被告宁超芳、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直至全额偿还完毕;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黔江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何毅、宁超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黔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何毅、宁超芳的基本情况及二人系夫妻;3.个人贷款合同、注册登记证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何毅向原告贷款343000元,并设立抵押,由被告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信贷管理系统台账单、明细单,证明被告何毅逾期还款的事实。被告何毅、宁超芳、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何毅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何毅向原告贷款343000元,用于购买一汽大众奥迪Q5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到帐日和贷款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抵押人为何毅、宁超芳,保证人为百事达黔江分公司。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宁超芳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百事达黔江分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担保类型为全程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毅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6.15%。2013年10月11日,何毅用其购买的奥迪汽车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被告何毅发放贷款343000元。借款后至2016年3月8日止,何毅尚欠原告本金101628.85元、利息及罚息3549.53元。同时查明,被告何毅与被告宁超芳系夫妻,于2013年6月9日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毅向原告借款343000元,有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该《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截至2016年3月8日,何毅尚欠原告本金101628.85元、利息及罚息3549.53元。在合同签订后,何毅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清偿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何毅之间贷款合同,并要求何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1628.85元、利息及罚息3549.53元以及以本金101628.8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百事达黔江分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超芳与何毅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宁超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毅以其名下的汽车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何毅、宁超芳、百事达黔江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何毅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何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101628.85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6年3月8日的利息和罚息为3549.53元;从2016年3月9日起以本金10162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宁超芳、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对第二项款项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在前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何毅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牌照号为渝X奥迪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毅、宁超芳、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继毫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松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