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07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安,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成市大疃镇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大疃镇高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华强,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刘玉安因与被申请人荣成市大疃镇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四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安申请再审称,(一)有证明人刘水玉、刘玉国、刘德财证明村委毁林和毁林的日期是1994年;(二)被申请人称“上级要求复垦”,没有上级复垦的批示证明材料;(三)原任村委支书刘德泉证明材料是伪造的;(四)林权证是1985年1月1日荣成县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主要依据的法律是《森林法》,原审没有适用《森林法》。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四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高家庄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要求适用森林法,首先应当明确诉争的土地是森林用地,并且该土地也被确认为林地。依据《森林法》规定,涉案山岚中虽然有几棵树木,但并不属于《森林法》中规定的森林,且林业部门未建立管理档案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所以本案不属于《森林法》调整的范畴。(二)申请人持有的盖有“荣成县人民政府”骑缝章的“林权证”没有完整的公章,只是骑缝章,说明该证只是作为存档备案使用,不能作为政府确权的林权证使用。该证件颁发时《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实施,该证件只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的村委就荒山、山岚等土地与村民就使用荒山而形成的合同证明,也是当时历史条件下不严谨的表述。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所有的土地都有承包期限,不存在没有承包年限限制的土地。(三)关于诉争的山岚,申请人庭审中认可被申请人经研究并经村民代表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收回并重新发包的事实,但称与其无关,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四)关于诉讼时效,申请人虽一再主张其从村委会毁林开始就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一直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也不应保护。(五)申请人提到的三名证人尚某被申请人果园承包款多年,即使他们作了一些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证明,也不能否定原来经村民代表会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收回并重新发包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山岚系被申请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刘玉安虽与被申请人达成过协议并办理了“林权证”,但之后经被申请人两委会研究决定包括诉争山岚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被高家庄村委会收回,且收回的山岚经民主议定程序多次处置,说明村民代表已确认包括诉争山岚在内的土地已被被申请人收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申请人再依据1985年的“林权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诉争山岚的使用权没有依据。关于诉争山岚上栽种树木的损失,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栽种树木的实际情况,亦不能证明树木系被申请人砍伐。申请人主张原任村委支书的证明材料是伪造的,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玉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华
代理
审判员 谢 醒
代理
审判员 王 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