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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509号之二

何池胜、程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池胜,程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50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何池胜,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程兵,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沿湖街887号。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404222119。

被执行人:枞阳县程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下枞阳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94266155。

法定代表人:江学六,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5日在财产保全阶段以(2015)枞民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程兵名下00013464号房产予以查封,现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程兵、枞阳县程兵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程兵名下00013464号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伟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