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139号
原告:安芙蓉,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六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7层701—710卡、第8层806、808、809、816卡。
主要
负责人:黄勇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葛文清,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告:刘应明,男,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安芙蓉诉被告葛文清、刘应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芙蓉,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文清、刘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芙蓉诉称,2016年2月7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葛文清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康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而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葛文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安芙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56803.81元;
二、被告葛文清、刘应明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71975.57元。
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经过,答辩人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葛文清所驾驶的车辆粤T×××××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答辩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对原告的骨折形成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参与度鉴定;
三、对于鉴定费票据,答辩人对其关联性与合法性不认可;
四、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病案,尚未见提供“入院记录”,故对其入院时的基本情况有待证据补充。医疗费票据金额以法院核定的金额为准,同时答辩人认为,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剔除为医保用药;
五、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诉求过高;
六、误工费,时间过长,且提供的工资流水数量不足,根据公安部《人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多根、多处骨折误工损失日最多90天;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八、交通费500元为宜;
九、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葛文清、刘应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无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17时55分左右,葛文清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沿康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碰撞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安芙蓉而肇事,造成安芙蓉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NO.80076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文清无信号无指挥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安芙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安芙蓉遂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安芙蓉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46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随诊;留陪一人等。2016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市港口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全休三周,门诊随诊。2016年6月14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5060.2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6天);3.伤残赔偿金69514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4.误工费13500.88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4175.53元/月,计算住院46天、医嘱休息51天);5.护理费6900元(酌情按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46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37084.95元(安芙蓉需扶养父亲安登伍、母亲罗足修;抚养女儿任玉玲,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求均以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为标准结合原告诉求计算,安芙蓉承担1/2的抚养份额,残疾系数计10%,即37084.95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被告葛文清驾驶的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应明,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葛文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安芙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因葛文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葛文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安芙蓉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安芙蓉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0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19660.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660.2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3500.88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084.95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699.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699.8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2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为30360.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人身损伤与疾病参与度进行鉴定的问题,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安芙蓉;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360.03元给原告杨卓颖;
三、驳回原告安芙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安芙蓉负担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35元(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