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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3民初36号之二

原告自贡市贡井区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钟建超、杨兵、邓力、熊岗、林维兴保证合同纠纷案新担保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自贡市贡井区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钟建超,杨兵,邓力,熊岗,林维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3民初36号之二原告自贡市贡井区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毕相超,总经理。被告钟建超,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杨兵,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邓力,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熊岗,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林维兴,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市贡井区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钟建超、杨兵、邓力、熊岗、林维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市贡井区安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要求对被告钟建超、杨兵、邓力、熊岗、林维兴价值2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中,原告以提供的担保财产因公司经营需要为由,申请解除对原担保财产的查封,并另行提供财产作为本案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担保财产王俊丹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某小区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兰 霞

人民陪审员 钟 俊

人民陪审员 田应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缪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