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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民初1588号

刘辉与王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辉,王占中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588号原告刘辉,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王占中,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辉与被告王占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占中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梁学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王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6年6月13日22时10分,被告王占中驾驶豫H×××××轿车经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刘辉驾驶豫H×××××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被告王占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8日,经原告刘辉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焦价事鉴字(2016)第05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29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豫H×××××系营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号为豫交运管焦字410800800370号。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被告自认原告车辆因修理停止运输经营3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占中驾车追尾原告车辆,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过错明显,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期间为5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当庭陈述相矛盾,造成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被否认,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应以被告自认维修期间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占中赔偿原告刘辉车辆损失费用2910元、评估鉴定费用100元、停止损失406.24元,合计3416.24元;

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占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学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靳润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