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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民初2071号

江西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与吴晓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吴晓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071号原告江西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少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殷少华,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帆。

原告江西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与被告吴晓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少华、被告吴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物公司诉称:被告吴晓帆于2011年6月27日入住九江市时代豪邸小区2栋1单元401室,前期物业费缴纳尚可,但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7068元,滞纳金11610元,二次供水费298.6元。期间,原告数次催缴并于2015年12月11日书面通知,另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缴,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晓帆给付拖欠的物业费7068元,滞纳金2120元,二次供水费用298.6元,共计9486.6元。

被告吴晓帆辩称:

一、张少良不是江西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诉讼不成立应驳回;

二、物业费7068元,双方未对该物业的服务内容及如何确定服务费达成一致;

三、滞纳金11610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争议标的20%,其次因为家中漏水后,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无果的情况下,停止缴纳物业费的,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

四、市政供水是七楼之上需要二次增压供水,我住四楼无需二次增压供水,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

五、原告未按照自己所起草的《时代豪邸临时管理规约》、《时代豪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时代豪邸精神文明建设公约》、《业主、住户消防安全责任书》等提供相关的服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晓帆于2011年6月27日入住九江市时代豪邸小区2栋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22.7㎡)。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时代豪邸业主规约总则》(签约页),该总则包含:《时代豪邸临时管理规约》、《时代豪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时代豪邸精神文明建设公约》、《业主、住房消防安全责任书》,其中《时代豪邸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高层住宅的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收取(二次供水费用另行分摊);第七条约定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交了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费1767元。原告依约为时代豪邸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欠交物业服务费7069元及二次供水费298.6元。原告多次催交无果后,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辩称其未收到签约页包含的相关协议,但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故该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原告代缴的二次供水费。故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及二次供水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每日0.3%的违约金,原告虽自行将逾期违约金降为所拖欠物业费的30%,但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所欠物业费为本金自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此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其房屋漏水与原告协商未果,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关于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7068元,二次供水费298.6元,合计7366.6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借款物业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定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吴晓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