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申116号

俞新荣与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应樟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俞新荣,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应樟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1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新荣,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青山口村下处**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振兴,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康市后项铸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后项工业基地。

负责人:陈宪法,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樟新,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官山应村**号。再审申请人俞新荣与被申请人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应樟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执异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浙金执异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新荣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已经向应樟新全额支付9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驳回其所提的对坐落于永康市石柱后项工业基地的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采取执行措施等请求不当,二被申请人系恶意串通抗拒执行,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在案的《房屋及场地转让协议》、应樟新向永康市后项铸造厂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已由永康市后项铸造厂按约定支付给应樟新,原一、二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俞新荣所提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所提二被申请人系恶意串通抗拒执行的意见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如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没有过错,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财产。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新荣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俞新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

审判员  吴苗苗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范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