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881号
原告:潘某。
法定代理人:潘子楷。
法定代理人:苏木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静,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天利嘉园3-6幢201-1室、南浦路179号。
主要
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娴,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与被告胡金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金叶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1430.6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3.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胡金叶驾驶号小型轿车,从仰义驶往仰新移民区方向。14时50分许,行经仰新移民小区内时,与在监护人陪同下的学龄前儿童潘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金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潘某因本次车祸致右膝关节外伤、右股骨下端骨损伤、伴软组织损伤。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1730.6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可1681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按实际发生主张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认定的原告该项费用共计1703.60元。 2.交通费 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可4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 3.护理费 原告主张37400元,具体按3个月×25万/年÷2人×12个月计算。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15天,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认可150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潘某因本次车祸致右膝关节外伤、右股骨下端骨损伤、伴软组织损伤,经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考虑到原告潘某尚年幼,结合其伤情情况,本院对原告潘某的护理期酌情认定为90天。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居民服务业34644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4644元/年÷365天×90天≈8542.36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该项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作为一名学龄前幼儿,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仅使其身体遭受伤害,更给其心理健康发展带来严重影响,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他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已投保,未理赔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未理赔 被告胡金叶已支付 未支付 原告总损失 11345.9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胡金叶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潘某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胡金叶负担。因被告胡金叶驾驶的肇事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共计1703.6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703.60元;原告潘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项目包括交通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42.36元,亦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潘某1703.60元+9642.36元=11345.96元。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考虑到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身心造成的损害程度,且本院已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胡金叶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协助原告进行治疗并办理保险理赔等事宜,以便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但其却在事故发生后消极回避事故处理,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以致双方矛盾加深,最终迫使原告诉诸本不必要的诉讼,既增加了原告诉累,又浪费了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其行为应予否定。原告诉请及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辩解,与上述本院认定结果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胡金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赔偿款11345.96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潘某负担303元,被告胡金叶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 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茜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