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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493号

李体娥与郑州济华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体娥,郑州济华骨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体娥,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济华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峰、付云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体娥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济华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体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国、被上诉人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体娥上诉请求:对原判决错误部分予以改判,支持李体娥以下诉讼请求:李体娥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费用、紧密相关的治疗费、与神经关联的医药费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李体娥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腓神经麻痹),一审判决认定李体娥不能证明此次住院与治疗腓神经损伤有关,违背客观事实。

二、李体娥因左腿不断肌肉萎缩,长期住院,经济困难,医嘱为了抑制左腿肌肉萎缩速度,必须做按摩、针灸康复治疗及长期服用与治疗神经有关的药物。为节省开支,李体娥去药店购买的药物与治疗左腿神经有着紧密的关联。众所周知,出院时只允许开具一周的药物,出院后,李体娥还需继续服药维持现状。

被上诉人骨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体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156.29元;

二、判令被告篡改、伪造病历,超规范行医,非法行医等,导致司法鉴定误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原告李体娥因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于2012年5月13日到被告郑州市济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神经障碍症状。后与被告之间发生医疗纠纷,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2、被告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伤残程度,4、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了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李体娥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鉴定资料,郑州济华骨科医院在行低温等离子射频髓核消融术和经皮穿刺臭氧介入治疗术中,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李体娥腓神经损伤,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李体娥腓神经损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40%。2、李体娥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书意见为:“根据李体娥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之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3)金民一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528.72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已于2014年7月3日履行完毕。

二、2014年9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281.02元。2015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3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552.14元。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腓神经麻痹;2、××;3、××”,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83.5元。

四、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3、××”,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61.03元。

五、上述费用发生后,原告第三次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156.2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在一审法院进行了两次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为腓神经损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相关的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本次诉讼是原告第三次起诉,其要求判令被告篡改、伪造病历,超规范行医,非法行医等,导致司法鉴定误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是在第二次治疗后新发生的费用,与第二次诉讼的医疗费不存在重叠,故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理由不足,其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一、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2283.5元,是其治疗腓神经麻痹、××所产生的费用,其中腓神经麻痹是因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故一审法院酌定该费用由被告赔偿原告2055.5元。对于原告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住院的医疗费2361.03元,是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疾病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与治疗腓神经损伤有关,故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郑州市××区彭氏修脚店接受按摩产生的费用,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与其腓神经麻痹康复有关,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费204元和化验费26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该费用是治疗腓神经损伤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5183.8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医嘱和诊断证明与之相印证,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6天为480元。

三、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6天为320元。

四、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住院16天为1701元(38804元/年÷365天×16天)。

五、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住院16天为1248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

六、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已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判决,原告再次主张系重复诉讼,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6204.5元。由于被告过错参与度为4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即248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156.29元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济华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体娥各项损失共计2481.8元。

二、驳回原告李体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李体娥负担1179元,被告郑州济华骨科医院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李体娥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案首页载明:出院西医诊断,主要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L5-S1);其他诊断:1、××;2、××(不稳定型心绞痛)。2014年12月8日李体娥在该院所作影像诊断报告载明:检查名称:腰椎椎间盘;印象:1.L3-4、L4-5椎间盘膨出;2.L5-S1椎间盘膨出并突出;3.L3-5椎体骨质增生、椎小关节增生硬化;4.腰椎退行性改变……。

二、李体娥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日在该院住院的病案首页载明:出院西医诊断,主要诊断:腓神经麻痹;其他诊断:××;××(不稳定型心绞痛)。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李体娥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腰椎间盘突出症,并非治疗被上诉人骨科医院因医疗过错所致李体娥腓神经损伤(其过错参与度为40%),相关费用与骨科医院无关。李体娥主张的其他治疗费用与医药费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体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李体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蒙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