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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774号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刚、孙东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刚,孙东华,李宝林,李忠岩,李耀术,王文江,窦进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774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

被告:李永刚。

被告:孙东华。

被告:李宝林。

被告:李忠岩。

被告:李耀术。

被告:王文江。

被告:窦进坤。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刚、孙东华、李宝林、李忠岩、李耀术、王文江、窦进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李永刚、李忠岩、窦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华、李宝林、李耀术、王文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李永刚、李忠岩、窦进坤、王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华、李宝林、李耀术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李永刚、李忠岩、窦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华、李宝林、李耀术、王文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97689元(以后利息另计,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孙东华、李宝林、李忠岩、李耀术、王文江、窦进坤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永刚由被告孙东华、李宝林、李忠岩、李耀术、王文江、窦进坤提供担保,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4日,2013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结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已到期,现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永刚欠原告本息1197689元一直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李永刚辩称,借款100万元属实,对借款本息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李忠岩辩称,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但保证金额系原告的人员在其签字后添加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王文江辩称,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但保证金额系原告的人员在其签字后添加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窦进坤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孙东华、李宝林、李耀术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孙东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与借款人李永刚属夫妻关系,李永刚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属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李宝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李永刚属父子关系,知晓并同意其与窦进坤、李忠岩、李耀术、王文江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100万元,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永刚、李忠岩、李耀术、王文江、窦进坤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李永刚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将借款800000和20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永刚指定账户,被告李永刚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永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97689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永刚、孙东华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976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林、李忠岩、李耀术、王文江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林、李忠岩、李耀术、王文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永刚、孙东华追偿。被告李忠岩、王文江称,担保数额系其签名后原告人员添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出书写时间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举证不能,对被告李忠岩、王文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永刚、孙东华、李宝林、李忠岩、李耀术、王文江、窦进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刚、孙东华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197689元(2014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宝林、李忠岩、李耀术、王文江、窦进坤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宝林、李忠岩、李耀术、王文江、窦进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刚、孙东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9元,由被告李永刚、孙东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艺涛

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

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华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