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在阜宁县杨集社区樵家村一组河边,利用头灯、网兜等工具非法捕捉青蛙70只,后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70只青蛙分别为黑斑蛙66只、金线蛙4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某供述、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的主体身份。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高某到案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阜宁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制作),证实查获的青蛙、蟾蜍及物品情况。4.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动物分别为黑斑蛙66只、金线蛙4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高某非法狩猎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严申国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头灯、塑料桶、网兜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中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