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532号
原告:贾鹏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睿,系贾鹏程之子。
被告:杨国成。
被告:夏爱琳。
原告贾鹏程与被告杨国成、夏爱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睿、被告杨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爱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2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国成、夏爱琳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杨国成在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大砖25700块×0.4元=102800元、小砖225000块×0.285元=72675元,被告杨国成共欠原告砖款17540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杨国成向原告还款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0月底被告杨国成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还过款,二被告至今欠原告砖款125400元。
被告杨国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杨国成欠原告砖款并出具《欠条》属实,但是被告杨国成认为欠款没有那么多。向原告出具《欠条》后,2016年3月份被告杨国成给原告拉了大概50000-60000元的煤。被告杨国成在原告处拉砖前,案外人吕建国说石料厂和原告的砖厂是他的,让被告杨国成把砖款给他,被告杨国成就把大众小车和铲车都押给吕建国了。被告杨国成现在的答辩意见是:欠款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被告杨国成和原告把其他经济债务清算后,被告杨国成把剩余欠款向原告还清。被告夏爱琳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欠条》原件1份,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国成、夏爱琳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6日被告杨国成向原告贾鹏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贾鹏程大砖25700块×0.4元=102800元、小砖225000块×0.285元=72675元,合计175400元.大写:壹拾柒万伍仟肆佰元整,已付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下欠145400元,壹拾肆万伍仟肆佰元整.欠款人:杨国成。2015.10.6号”。2015年10月底被告杨国成向原告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成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行为是对债务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国成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国成辩称其和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未结算,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故对被告杨国成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杨国成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还款20000元,经核算,被告杨国成还应向原告清偿欠款1254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杨国成与夏爱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贾鹏程与被告杨国成将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属于被告杨国成和被告夏爱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爱琳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爱琳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爱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成、夏爱琳共同向原告贾鹏程清偿欠款12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杨国成、夏爱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琢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