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友谊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家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上金,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林,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03号招商大厦1018室。
负责人:杨桂林,该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大道888号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桂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上金、杨桂林、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3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沈上金并未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不适用协议管辖;沈上金的住所地应在浙江省温州市,且一审认定其居住地盐城市解放南路阳光世纪城二期应属于亭湖区而不是盐都区。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沈上金向杨桂林、盐城桂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盐城分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沈上金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中,沈上金提供了房产证,证实其实际居住在盐城市路世纪城别墅C2,该区域属于盐城市盐都区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由沈上金居住地法院管辖,沈上金也有权选择自己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故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
审判员 唐艳玲
代理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珺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