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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申3号

魏殿龙与丁金海、李春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魏殿龙,丁金海,李春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2民申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魏殿龙,男,汉族,1941年2月1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丁金海,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磴口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春勇,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磴口县。再审申请人魏殿龙因与被申请人丁金海、李春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渡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殿龙申请再审称,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渡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结论严重显示公平,违背事实和法律,对被申请人毁坏再审申请人的果树、榆树及4眼井的赔偿问题,不予公正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官存在徇情枉法行为。要求撤销(2015)磴渡初字第13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赔偿恶意毁林灭井损失682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魏殿龙与被申请人丁金海于2006年4月8日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但此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发生纠纷,并且多次诉讼。尤其是2011年11月1号魏殿龙在本院对损害问题进行诉讼并已得到处理结果。现再审申请人魏殿龙以(2015)磴渡初字第131号判决存在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徇情枉法行为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2015)磴渡初字第13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赔偿恶意毁林灭井损失68200元。但在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并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理由,且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魏殿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爱霞

代理

审判员  胡 彬

代理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