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2337号
原告:平阴县某某某农户。代表人某某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美栋,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
原告平阴县某某某农户(以下简称某某某农户)与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农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美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占地款13369.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占地所欠瓜干每年120.5斤(自2003年至2016年计1566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石子厂修路,占用了我部分家庭承包的土地,其中2012年12月之前欠占地款10796元。2013年至2015年欠4573.5元,共欠15369.5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元。下欠13369.5元未付。另外,2003年6月份,因给石子厂埋没线杆,占用部分土地,每年应付地瓜干120.5斤,经催要,被告未给付。无奈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地瓜干的诉求另案进行主张。被告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到某某某2013-2015三年地款肆仟伍佰柒拾叁元伍角正¥4573.50吴某某印(印章)平阴县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吴某某2015年12月31日”。后,吴某某在该欠条空白处写明:“注:2012年12月31号前欠某某某10796元壹万零柒佰玖拾陆元正”。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并在该条空白处记载:“2016年6月29号付贰仟元正¥2000经手人吴某某”,下欠13369.5元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诉求同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农户陈述被告欠其地款15369.5元,其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村委会未出庭提出异议,故
本院认为被告村委会欠原告地款153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下余13369.5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369.5元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某某某农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该利息应自被告出具欠据之次日起计算。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地瓜干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阴县某某某农户占地款13369.5元。
二、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阴县某某某农户利息(以133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立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