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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263号

原告曹学志与被告梁益凡、钟美林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学志,梁益凡,钟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263号

原告:曹学志,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

被告:梁益凡,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路***号。

被告:钟美林,女,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阳罗洲镇一里程村*组***号。

原告曹学志与被告梁益凡、钟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益凡、钟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学志诉称,被告梁益凡因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并出具了借据;被告钟美林与梁益凡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梁益凡、钟美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益凡因家庭开支需要,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曹学志借款11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曹学志于梁益凡出具借据当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梁益凡,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给梁益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曹学志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钟美林与梁益凡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据、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梁益凡向原告曹学志借款11万元属实,梁益凡应予偿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钟美林与被告梁益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钟美林未能证明上述款项系梁益凡的个人债务,故钟美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梁益凡、钟美林共同偿还原告曹学志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年利率为6%,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付款至下列账号:开户银行为建行湖南省益阳沅江市支行,开户帐号为43001500167050001289,开户单位为沅江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梁益凡、钟美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江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