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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246号

罗滨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广州市久顺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罗滨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久顺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246号

申请人:罗滨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12号楼1005。

法定代表人:林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93年11月8日出生。

被

申请人:广州市久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263-273号蓝宝大厦北塔711房。

法定代表人:伍成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罗滨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滨逊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久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滨逊公司称,一、仲裁庭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罗滨逊公司接到仲裁案件的答辩通知及开庭通知时的案号均为(2016)京仲案字第0273号,但收到裁决书的案号却是(2016)京仲裁字第1061号,同一案件应使用同一案号,仲裁委却将同一案件分成两个案号,严重违反程序。

二、仲裁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情形。1.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关于久顺公司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完全是歪曲事实。货物质量合格,根本不存在受潮的问题,久顺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以举证,但仲裁委在其未举出确实证据的情况下,枉法认定货物存在受潮问题;罗滨逊公司在仲裁案件中主张即便货物存在质量,受潮问题可能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久顺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是包装问题造成,但仲裁庭故意歪曲罗滨逊公司的假设陈述背景,滥用职权,枉法认定罗滨逊公司认为货物受潮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属于曲解意思表示,徇私舞弊,偷换概念;仲裁庭滥用职权,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直接将举证责任不当分配给罗滨逊公司。仲裁庭的以上做法导致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仲裁庭滥用职权,仅凭久顺公司单方陈述便滥用职权,枉法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系罗滨逊公司包装不当造成;2.在罗滨逊公司提出有力抗辩后,仲裁庭明确要求久顺公司拿出专家意见,但久顺公司没有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拿出专家意见,仅在庭审后补交了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三种产品中的一种产品样品,仲裁庭就此便认定久顺公司的主张成立并裁决罗滨逊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明显属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决;3.天津检验检疫局食品处发布的通知已经明确规定相关产品不能进口,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该种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且罗滨逊公司提交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明确显示双方对此问题不仅具有共识而且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且根据合同约定,罗滨逊公司发货的前提是久顺公司首先支付第二笔40%货款,仲裁庭在久顺公司未能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置事实与证据不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罗滨逊公司承担未发货三种产品的违约责任。综上,罗滨逊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061号裁决书,仲裁费由久顺公司承担。罗滨逊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补充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产品完全符合双方合同对于质量的约定,仲裁委裁决罗滨逊公司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属于违法裁决。

二、久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遭受了损失,仲裁裁决仅依据其单方陈述就裁决罗滨逊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属于枉法裁决。

三、久顺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仅凭其单方计算就裁决罗滨逊公司进行赔偿属违法裁决。久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罗滨逊公司所有申请事项。仲裁裁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相关规定,不符合撤裁条件。首先,仲裁委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罗滨逊公司主张的案号问题是仲裁委内部案件登记的事项,任何法律规定均未将案号设置作为程序事项,该事由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其次,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以及仲裁员如何形成内心确认确定案件法律事实,属于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应该因为裁决书没有满足其要求就主张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如果当事人主张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实际上仲裁裁决也没有完全支持久顺公司的请求,但久顺公司仍然尊重该裁决。罗滨逊公司认为裁决书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撑与事实不符。久顺公司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提供了第三方的说明、退货数额列表以及瑕疵产品实物,并且对产品质量问题可能的原因进行了详细、充分论述,已经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罗滨逊公司主张仲裁庭要求久顺在仲裁程序中提供鉴定结论,实际上是断章取义,仲裁委是建议提供鉴定结论或者对质量问题的原因和理由作有说服力的详细的陈述,鉴定结论并不是认定质量问题的唯一依据。关于天津检验检疫局食品处发布的通知并没有禁止相关产品的出口,只是要求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综上,罗滨逊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不符合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就其所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061号裁决:1.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2.罗滨逊公司返还久顺公司未供货部分的货款,计人民币13768.34元;3.罗滨逊公司赔偿久顺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而给久顺公司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2406元;4.罗滨逊公司向久顺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700.12元;5.驳回久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6.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8544.36元,由罗滨逊公司负担。鉴于该笔仲裁费已由久顺公司垫付,罗滨逊公司应直接向久顺公司支付久顺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28544.36元。罗滨逊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出示产品样品,主张其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久顺公司主张通过该样品无法证明罗滨逊公司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亦无法证明其根据双方合同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经本院进一步询问,罗滨逊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仲裁案件存在两个案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通知》中的要求,该规定要求案件编号具有唯一性;关于仲裁机构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一节,罗滨逊公司表示没有相应证据,但其主张枉法裁判应为未按照法律规定裁决,仲裁案件中,仲裁委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仲裁裁决缺乏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罗滨逊公司提出的仲裁案件案号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该规定所称案号的适用范围系各级法院办理的案件,并非适用于仲裁机构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而罗滨逊公司提出的仲裁案件案号问题亦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内容,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罗滨逊公司提出的仲裁委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罗滨逊公司主张的其他撤裁理由实质上系仲裁委举证责任分配及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判定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情形,故罗滨逊公司的其他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滨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滨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罗滨逊(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石 煜

代理

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国芳

书 记 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