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320号
原告:向江英,女,1977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贾芳,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向江英与被告贾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赊欠货款人民币2919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贾芳从原告处买走装修房屋的所有材料,并承诺房屋修好后一次性结清欠款,但被告房屋建好后没有及时结账。原告讨要欠款时,被告两兄弟说尽好话,请求欠账。当时被告欠账太多,无法及时清偿,原告考虑到大家是街坊,勉强答应被告写下欠条,被告口头承诺两年内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躲着原告,不接听电话,采用各种手段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贾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贾芳陆续在原告向江英开办的名为“永成建材”的店铺里赊购建材,同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0元,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订金100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419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中未写明付款期限。2014年腊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赊欠货款人民币3419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曾付款5000元,并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919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芳自2012年起在原告向江英处赊购建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付清货款。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291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写明付款期限,原告陈述被告承诺两年内付清货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贾芳向原告向江英支付货款人民币291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向江英负担49元,被告贾芳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