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716号
原告:李苗红。
被告:柯枫枫。
被告:柯校兴。
原告李苗红与被告柯枫枫、柯校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枫枫、柯校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7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5日归还,并以被告柯枫枫母亲名下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为抵押物,如逾期未还,车子归原告所有,并可同时向二被告讨要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再三催讨,二被告认账不还。被告柯枫枫、柯校兴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柯枫枫向原告李苗红借款10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16年3月5日归还。被告柯校兴在借条上作为同责借款人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柯枫枫、柯校兴均未能向原告李苗红偿还借款,故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李苗红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柯枫枫向原告李苗红借款107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请求被告柯枫枫返还借款10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柯校兴作为同责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与被告柯枫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柯枫枫、柯校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柯枫枫、柯校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苗红借款10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柯枫枫、柯校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炯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