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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691号

余保明与泗县虹桥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保明,泗县虹桥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691号

原告:余保明,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余家寨村余家寨*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81********。

委托代理人:周明道,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虹桥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峰,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9410747-0。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庄镇工业试验区。

委托代理人:邵慧慧,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余保明与被告泗县虹桥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海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道贵、

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道、被告泗县虹桥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保明诉称:2008年以来,原、被告建立生意往来,从2011年3月至4月份,原告陆续发给被告价值1480420元货物,被告方会计刘静静也在收货单上盖章并签字确认货物和欠款,被告从2011年4月到2013年7月陆续偿还1335708元,尚欠1447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4712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差旅费3000元,合计1557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泗县虹桥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我公司送货系事实,但后来我公司已经把拖欠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我们有账目,只是其中三笔还款的原始单据没有找到。原告余保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虹桥纺织原材料收购单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1480420元,被告后支付1335708元;2、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索要欠款,支付差旅费878元。被告泗县虹桥纺织有限公司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经过对账,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只欠原告86962元;2、原告出具的第二份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还原告30000元,原告在第一份对账单中没有扣除,该笔还款应从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中扣除;3、原告余保明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还款5000元,2013年1月6日还款2000元,而原告出具的第一份对账单中也没有记录,这两次还款也应从拖欠原告货款的总额中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来被告已经把拖欠的货款付清了;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为了参加开庭支出的费用,且住宿费668元,标准太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是被告还款给原告,原告自己记录的流水账,但认为其中2012年12月27日被告还的20000元,不是偿还本案这四笔货款中的货款,而是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现在实际欠原告106962元;对证据2认为只是自己从被告的账上抄的,而自己的还账记录上没有这笔,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这两笔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诉讼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可是自己的记录,应予认定,原告虽然辩解其中的2012年12月27日的20000元是被告偿还给自己的借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事皮棉销售,被告从事纺织加工,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1年3月30日,被告赊购原告货物欠款367670元,同年4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货物欠款254550元,同年4月9日被告赊购原告货物欠款519500元,同年4月21日被告赊购原告货物欠款338700元,累计被告欠原告货款148042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1400458元,尚欠799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泗县虹桥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余保明货款79962元,有被告出具的原材料收购单、双方认可的对账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79962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偿还的20000元是被告偿还给自己的借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相关借款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及差旅费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对因一方违约是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及相关损失等事项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泗县虹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保明货款79962元;驳回原告余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泗县虹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原告余保明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海

审 判 员  许道贵

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应当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