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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559号

曾一智与潘越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一智,潘越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一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加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越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韶华。

上诉人曾一智因与被上诉人潘越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一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越军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曾一智在一审中提交了向潘越军账户存入205万元的银行凭证,并有潘越军收到款项的收条一份,见证人尚某于收条上签字,已经完成较为完整的举证责任。潘越军提供五份证据用于反驳曾一智,并以此证明曾一智的上述款项已被用于抵扣另案中其应支付给潘越军的款项,但其五份书证内容自相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未对双方证据的矛盾之处进行分析审理,简单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审认定结论错误。1.原审既然认定曾一智存入股票账户205万元非理财关系,且抵扣说法成立,那么上述款项再加上2012年3月8日支付的25万元已远远超过协议书第一期中的200万元,抵扣缺乏合理性。2.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潘越军参与了国际灯具城的筹建工作,是对其参与该工作报酬的约定,“无涉”是指该笔费用而非其他。协议书虽为曾一智签名,但从内容可知,曾一智是代表公司股东与潘越军签订,确定分三期付款的时间与金额,如果双方约定抵扣应直接写入协议,至于支付凭证,潘越军在前案中已确认收到二期款项400万元,无需曾一智举证,如真有抵扣情况,潘越军也不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字不提。潘越军辩称,曾一智仅仅是将205万元打入潘越军的股票账户,实际是委托尚某操作股票,与潘越军之间不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关系。且该款最后依据股价折算为120万元,再加上32万元,共计152万元,用以抵扣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曾一智应当支付给潘越军的第一期款项200万元,因此其无需返还本案的205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一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

二、潘越军立即返还曾一智委托理财款20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潘越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1日,曾一智将人民币200万元存入潘越军开在中国银行的股票资金帐户上,潘越军向曾一智出具了凭证一份,载明:“今有曾一智放在潘越军股市卡上贰佰万元(整)”,尚某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凭证上签名。2011年3月25日,曾一智又将人民币5万元存入上述帐户。2012年3月6日,曾一智、潘越军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乙方因在甲方筹建嘉兴国际灯具城前期工作中,给予配合付出努力取得一定的成效。基于对乙方的工作认可,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一定的报酬,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各项费用和报酬人民币450万元并归还此前乙方垫付的100万元,合计550万元。

二、甲方同意分三期支付乙方上述款项,第一期为200万元(含乙方之前垫付的1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第二期为200万,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第三期为1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

三、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再支付乙方任何其他费用,至此双方无涉。2012年3月8日,曾一智支付给潘越军25万元。2015年8月13日,潘越军以曾一智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曾一智支付剩余的15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作出了(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潘越军的请求。曾一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了(2016)浙04民终383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曾一智、潘越军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以及曾一智放在潘越军股票资金帐户上的钱是否已经作为2012年3月6日的《协议书》中第一期的支付款项作了抵销。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委托理财协议,曾一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把资金存入了潘越军的资金帐户,而对于股票的买卖、盈利的分配、亏损的承担等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曾一智、潘越军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至于曾一智放在潘越军股票资金帐户上的钱是否已经抵销,原审认为,曾一智将款项汇入潘越军资金帐户在前,双方签订《协议书》在后,协议书第三条已明确至此双方无涉,而曾一智在潘越军起诉要求支付其剩余的150万元及利息后,并未向潘越军主张抵销其在潘越军股票帐户上的资金,曾一智至今也没有提供其支付协议书中第一期款项的相关支付凭证,因此,潘越军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算,股票帐户上的款项已作为支付协议书中第一期款项的说法较为合理。综上所述,曾一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由潘越军返还曾一智委托理财款205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驳回曾一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00元,由曾一智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一智提供了锦润置业(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股东(投资人)投资协议与会议纪要各一份,用以证明曾一智与潘越军签订案涉协议书是代表锦润公司全体股东的行为,由于当时公司还未实际设立,因此名义上是曾一智签订协议书,实际支付款项的义务是由共同投资人承担,曾一智仅对返还潘越军垫付的100万元负责,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项目初始的筹建。经质证,潘越军认为,曾一智提供的两份协议与纪要是曾一智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该会议纪要与投资协议均系曾一智与案外人所作的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曾一智向潘越军的股票账户分两次转入共计20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潘越军是否应当向曾一智返还该205万元款项。首先,2011年3月11日潘越军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有曾一智放在潘越军股市卡上贰佰万元(整)”,并未提及委托事项,收条上的见证人尚某在一审中又称该账户实际由其操作,故依目前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其次,双方曾因筹建嘉兴国际灯具城前期工作所涉报酬问题发生纠纷,潘越军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2016)浙04民终38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曾一智共计应支付潘越军合计550万元,其中第一期为2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第二期为200万,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第三期为1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在该案中,潘越军自认曾一智已付款400万元,余款150万元未付,曾一智则抗辩潘越军未向其开具劳务费发票,其有权拒付余款,从未提及其尚有205万元款项在潘越军股票账户上,双方存在其他纠纷,直至前案判决后方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有违常理,亦与上述协议中“至此双方无涉”的内容不符。至于曾一智称上述协议书实际系代表公司签订,所涉款项均应由其他股东支付的说法,即便确实,亦属其公司内部关系,对外而言协议书的主体仍为曾一智个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后,关于400万元的组成,潘越军主张,曾一智汇入其股票账户的205万元,按2012年2月15日的股市收盘价为准,折算为120万元,加上曾一智于2012年3月8日转账支付的25万元以及双方往来款7万元,共计152万元,因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故一致同意用以抵销第一期200万元款项,其余200万元系曾一智分两笔各100万元转账支付。曾一智虽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400万元系以其他方式支付,不存在抵销,但其既无法说明400万元的具体组成,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潘越军的说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一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曾一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章 能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