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九原执字第648号申请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分行,住所包头市钢铁大街。负责人邢爱泽,行长。被执行人刘喜罕,女,住所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执行人景玉亮,男,住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期。被执行人包头市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曹守军,经理。本院在执行内蒙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刘喜罕。景玉亮、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券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王润平
代理
审判员 吕殿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