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1000号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11262XL,住所地:吉水县县城龙华中大道232号。法定代表人颜斌,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平,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行长。被告刘信福,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农民,住吉水县。
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信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信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被告刘信福于2012年8月30日向我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信福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信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信福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3年,并制作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面标注:1、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2、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2‰,利随本清。被告刘信福在该凭证上签字认可。被告刘信福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信福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刘信福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信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信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江西吉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此款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2‰计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信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代理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小彪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