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04号原告林辉,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金生,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功娟,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幼生,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梅华,女,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辉、林金生诉被告林功娟、林幼生、陈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27日,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查封三被告在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东南村民委员会的征地补偿款192000元。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生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亮,被告林幼生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辉、林金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关系。
被告林幼生、陈梅华与被告林功娟系父母子关系。1999年8月5日,三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由被告林幼生以被告林功娟为借款人、被告林幼生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9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
被告林功娟辩称:原告没有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明,且被告林功娟在借条出具时尚未成年,故本案应认定为无效借款,被告林功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林幼生辩称:原告没有交付借款的证据,被告林幼生不是借款人,其作为经手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梅华辩称:被告林幼生不是借款人,且被告陈梅华对本案诉争借款不知情,且原告陈述借款系用于投资,故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亦不属于被告陈梅华与被告林幼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林幼生于1999年9月5日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林功娟、林幼生向原告借款57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的内容不是被告林幼生书写,且出具借条时被告林功娟尚未成年,故该借条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的内容不是被告林幼生书写,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即使该借条的内容系他人书写,而被告林幼生以经手人名义在借条上署名,应视为其对借条上所载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对该借条进行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而在上述借条出具时被告林功娟尚未成年,在借条上的名字系被告林幼生代为签署,且被告林功娟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林功娟不应承担本案诉争款目的偿还责任;被告林幼生将其未成年的儿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代为署名,其本人仅签署为经手人,虽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事后并未得到被告林功娟的追认,故本案诉争款目应视为系被告林幼生向原告所借。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幼生、陈梅华与被告林功娟系父母子关系。1999年8月5日,被告林幼生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由被告林幼生以被告林功娟为借款人、被告林幼生为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林幼生向原告借款57000元,有被告林幼生签署的借条为据,被告林幼生应当偿还该借款本息。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幼生、陈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陈梅华应与被告林幼生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幼生、陈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辉、林金生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9年8月5日起计至款目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辉、林金生对被告林功娟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80元,由被告林幼生、陈梅华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季胜
审 判 员 何 辉
代理
审判员 林 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秀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