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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执62号

陈士忠与汪锡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士忠,汪锡龙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7101执62号申请执行人陈士忠,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汪锡龙,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本院在执行(2016)沪7101民初123号申请执行人陈士忠与被执行人汪锡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2,582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案件申请执行费88元的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开展调查执行工作,通过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汪锡龙名下有房产、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牌号为浙DMXX**的轿车已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在先,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相关的银行账户及上述车辆,本院已依法作出轮候查封和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汪锡龙在多家法院涉及执行案件,涉案总标的额达七十二万余元。另,被执行人去向目前难以确定,邮寄至被执行人户籍地及本市暂住地的多封邮件均因无人签收被退回。综上,经执行,本案尚有本金人民币12,582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受偿。对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另,本院已按照规定将汪锡龙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查询银行、房产、车辆、证券等的回执以及相关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龚建华

审 判 员 江 涛

审 判 员 刘 晨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震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