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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4054号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窦红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窦红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4054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红軍,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窦红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珣、被告窦红軍的委托代理人周琚和王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窦红軍与案外人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1000元,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本息共计31533.07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亦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共计31533.07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904.2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之后以代偿金额31533.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700元以及其他法律费用。

被告窦红軍辩称,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同意给付,本案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且不是民间借贷,不适用于原告主张年利率24%的标准,本案是代位追偿关系,律师费应由原被告分别支付,其他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窦红軍作为甲方,案外人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及原告作为丁方签署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3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1%。甲方按照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即62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3%向丙方和丁方支付服务费和担保费,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丁方为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起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甲方应立即偿还本息,甲方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甲方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应支付给丁方9300元的违约金。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丙方和丁方都是原告,系同一公司,原告即是借款方又是贷款方,违反了信托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应视为无效,所谓的贷款人应为虚构的,正式的贷款人和担保人系同一公司。原告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窦红軍已经收到31000元贷款。被告认为,该借款借据虽有被告签字,但形式不合法,该贷款发放也是担保人作为贷款人,因此该借款借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及特别提示函各一份,证明按照特备提示函的约定,案外人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支付贷款30380元。被告认为该明细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其他同对前述合同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代包括被告在内的23人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偿付了贷款966513.85元,其中包括代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等合计31533.07元。被告认为,网上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责任确认书及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是虚构的。原告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认为,本案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单方制作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无效。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情况。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律师费应原被告各自承担。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了本案合同项下的贷款,但没有还款。也没有收到催收通知。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借款借据、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及特别提示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表、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窦红軍收到了本案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但没有按约归还。原告代被告向借款人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此,原告在答辩中亦予以认可。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系按照借款金额31000元为基础主张本息,而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仅收到贷款30380元,债权人提前扣除了2%的手续费,该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应按照本金30380元计算本息,即本院支持原告为被告代垫本息等合计30905.41元【(31533.07150)×98%+150】,原告多支付给贷款人的金额,可另行向贷款人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即因被告违约,使原告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9300元的违约金,被告虽然认为其未违约,但其当庭认可未履行还款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偿还本息。故债权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原告主张按照违约时间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7904.29元,低于合同约定的金额,略高于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得出的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案外人中国对外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系虚构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红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付的贷款本息30905.41元。

二、被告窦红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7904.29元及律师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邮寄费60元,均由被告窦红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恩华

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