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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464号

张××与宋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宋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发(上诉人宋一×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宋一×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上诉人宋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发、赵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七、十项,改判:由宋一×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1350元,给付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抚养费36450元;支付张××住房补助款100000元。确认房屋增值部分应为99912.17元。保险退费及现金价值、门脸转让费不予分割;张××借款50000元,双方购买轿车94000元,双方债务10000元,以上154000元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2、诉讼费由宋一×负担。事实和理由:宋一×每月工资4500元,按照30%支付抚养费135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抚养费36450元。未还款利息不能作为房款计算,不能作为房屋价值。原审认定保险有误,一份保险已经退费,另一份属于婚前张××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门脸转让费已经不存在。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张××搬出家后在外租房,应支持住房补助款。宋一×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改判:婚生女随宋一×生活,不要求张××支付抚养费,不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宋一×的工资及奖金等收入已经花费不予分割;2、诉讼费由张××负担。事实和理由:婚生女宋二×由宋一×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宋一×的工资及奖金等收入用于日常支出和为其父治病,不应分割。汽车不属于共同财产,该车为借款所买,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应予偿还。借款90000元,原审期间张××同意另案解决,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错误。上诉人张××对上诉人宋一×上诉的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宋一×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原、被告离婚。

二、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1、房屋增值部分及共同还贷部分;2、原告名下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评估价格给付被告折价款;3、分割被告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4、分割被告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住房公积金余额及补充公积金余额;5、依法分割家用电器。

三、被告归还婚前向原告借款90000元。

四、共同债务包括在原告经营儿童服装期间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0元、购买汽车向被告父亲借款94000元、(2015)南民一初字第1909号财产权属纠纷案调解确定的原告给付宋兴发的1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五、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困难补助金100000元。

六、婚生女宋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宋二×抚育费1500元,自2014年3月开始给付。

七、房屋及车辆价值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八、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宋二×。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11月底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宋二×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张××曾于2012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2)南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3月7日,宋二×起诉宋一×,要求宋一×给付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24000元。经法院调解,宋二×与宋一×达成调解协议,宋一×于2014年4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宋二×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抚养费10000元。2014年2月后,宋一×未给付宋二×抚养费。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如上之诉请。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且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关于财产部分,被告的主张如下: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应属被告所有;被告婚后其父宋兴发偿还贷款部分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分居前原告的银行存款及缴纳的人寿保险费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2012年11月转让门脸得转让费20000元,此款应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案外人王艺洁于2012年5月21日向宋一×借款30000元,王艺洁于2012年10月20日将30000元欠款还给了张××,此款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如果分割被告的工资等收入,应当扣除宋一×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婚前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由原告另案解决;不认可原告所述向原告父亲借款50000元一事;原告主张的法院调解原告应给付宋兴发的10000元,与宋一×无关;原告主张的住房困难补助金于法无据,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包括:康佳牌40寸电视机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三开门冰箱一台,小洗衣机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被告主张家用电器是被告婚前由被告的父母购买。双方对该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另查,原告张××于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100元。2006年3月21日原告投保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至2012年3月21日共计缴纳保费35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退保,退保金额为32996.19元。2009年3月13日原告投保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智能人生保险,每年缴纳保费6304元,共缴纳4次,现保险合同为有效状态,现金价值为19254.21元。2010年4月3日原告追加50000元保费,2011年11月30日退出保费50000元。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其工作单位向其发放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共计300188.24元。被告自2007年2月至2016年4月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部分共计18315.52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4505.78元,补充公积金余额为16637.1元。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房屋××套系被告宋一×于2006年10月12日购买,房屋面积96.38平方米,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价格2640元,总房款254443元。被告贷款200000元,自2006年11月28日开始还贷。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共偿还本金93332.96元,偿还利息63614.91元,现贷款余额为106667.04元。因双方对房屋现值未能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现价值690000元,单价7159元/平方米。法院到xxxx小区所属开发商天津咸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2007年1月份xxxx小区五楼的房屋销售价格为2760元/平方米。原、被告对双方婚后购买的津K×××××号日产骐达牌小轿车的现值不能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现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现市值74285元。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宋二×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法院认为宋二×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法院认为过高,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本地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法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因自2014年3月起被告未给付宋二×抚养费,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每月按1000元计算抚养费,共计27000元。原告称家用电器系其陪嫁物品,被告主张家用电器是被告婚前由被告的父母购买,但双方对该项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故法院确认家用电器属双方共同财产。法院衡量电器价值,酌定格力牌挂式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归被告宋一×所有,40寸康佳牌电视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小)归原告张××所有。原告主张分割婚后房屋共同还贷及还贷增值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房贷本金及利息共计155349.5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50%计77674.77元。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应为:婚后共同还贷155349.54元(本金+利息),占结婚时房价款352941.36元(96.38平方米×2760元+已还利息63614.91元+未还利息23317.65元)的比例,再乘以房屋增值部分423991.2元,计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为186622.61元,被告应给付原告50%计93311.31元。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分居期间被告的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公积金余额、补充公积金余额、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自双方分居至今的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共计300188.24元,被告给付原告50%计150094.12元。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65001.78元、补充公积金余额共计16637.1元,被告给付原告50%计40819.44元。被告婚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部分共计18315.52元,被告给付原告50%计9157.76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700元、房屋价格评估费4000元,共计7700元,由原、被告各担3850元。因评估费系原告缴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3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90000元借款,有宋一×签名的借条证实,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应另案解决,其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张××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每月以1100元为基数缴纳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个人缴纳部分共计264元,原告应给付被告50%计132元。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退出保费32996.19元、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退出保费50000元及现为有效状态的保险现金价值19254.21元,共计102250.4元,应属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51125.2元。张××转让天使宝贝门脸得转让费20000元,此款应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10000元。关于共同财产津K×××××号日产骐达牌小轿车,因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汽车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74285元的50%计37142.5元。该车现在被告处,被告应将汽车交付原告。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银行存款的主张,因原告在双方分居前经营服装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原告陆续存款、取款系其经营需要,无法确定在服装经营期间原告存入的款项即为经营收入,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分居前原告账户最后所剩余额应确定为原告的存款,即邮政储蓄银行津南区支行2012年9月21日的账户余额990.66元,该款项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给付被告50%计495.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困难补助金一项,因原告已对被告的工资等收入进行了分割,原告再行主张住房补助金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一是原告主张其经营儿童服装期间向其父借款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项债务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予涉及。二是因购买汽车向被告父亲的借款94000元,因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由原、被告连带偿还此款,故本案不予涉及。三是(2015)南民一初字第1909号财产权属纠纷案调解确定的原告给付宋兴发的10000元,因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并未主张诉争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此项债务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婚后至2011年9月期间是由其父亲出资偿还贷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如果原告分割被告的收入应扣除被告的日常合理支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案外人王艺洁交给张××的30000元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予以否认,因王艺洁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宋一×离婚;

二、婚生女宋二×随原告张××共同生活,被告宋一×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

三、被告宋一×给付宋二×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给付,共计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津K×××××号日产骐达牌小轿车归原告张××所有,被告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告张××;

五、被告宋一×给付原告张××房屋共同还贷本息77674.77元、房屋增值部分93311.31元、工资及奖金等收入150094.12元、公积金余额及补充公积金余额40819.44元、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9157.76元,共计3710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六、被告宋一×归还婚前向原告张××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七、原告张××给付被告宋一×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32元、保险退费及现金价值51125.2元、门脸转让费10000元、汽车折价款37142.5元、存款495.33元,共计9889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八、40寸康佳牌电视一台、格力牌空调柜式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归原告张××所有,格力牌空调挂式两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小)归被告宋一×所有;

九、鉴定评估费7700元,由原告张××、被告宋一×各担3850元。因评估费系原告缴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3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曾起诉要求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离婚正确,应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女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一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确定由张××抚养婚生女,并根据宋一×的收入酌定每月的抚养费,并由宋一×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宋一×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张××和宋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支持。关于房屋增值部分,对一审确定的数额,上诉人宋一×没有异议,经过测算,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宋一×支付给上诉人张××的房屋补偿款并未损害上诉人张××的权利,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保险退费及现金价值、门脸转账费的问题,上诉人张××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计算无误,上诉人张××的上诉不成立。关于宋一×的工资及奖金等收入的问题,该部分收入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之后,宋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支出,且数额较大,故上诉人宋一×的该项上诉请求并不成立。关于张××主张的借款9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宋一×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宋一×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关于张××主张的住房补助款100000元的问题,双方对住房及收入等进行了分割,上诉人张××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的共同债务154000元的问题,其中50000元张××主张向其父借款,因涉及案外人,一审认定正确。其中94000元张××主张向宋一×的父亲因购车的借款,该94000元已经有了生效判决确认,一审认定正确。其中10000元张××主张向宋一×的父亲因购买理财的借款,该10000元已经经过生效调解书确认,一审认定无误。故上诉人张××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宋一×主张的车辆问题,该车在张××名下,一审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宋一×、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200元,由上诉人宋一×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代理

审判员  张静怡

代理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