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7民初172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叶于贵、叶洪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叶于贵,叶洪法,叶洪春,缪月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7民初172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

负责人:黄丽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于贵。

被告:叶洪法。

被告:叶洪春。

被告:缪月兰。系叶洪春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叶于贵、叶洪法、叶洪春、缪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撤诉申请,没有规避法律法规,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计205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孙燎民

代理

审判员  覃柳琼

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