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7民初172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
负责人:黄丽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潘羽,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于贵。
被告:叶洪法。
被告:叶洪春。
被告:缪月兰。系叶洪春妻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与被告叶于贵、叶洪法、叶洪春、缪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的撤诉申请,没有规避法律法规,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计205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孙燎民
代理
审判员 覃柳琼
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