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2277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青海某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每年按照被告要求按时缴纳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2016年3月,原告查询得知,被告自2004年开始至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1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60333.5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案件。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本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不履行征缴职责,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1年3月9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明确指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交自2004年1月至2016年1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石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育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正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判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必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