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1715号
原告:历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被告:赫澜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丽芳。
原告历占荣与被告赫澜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赫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865.00元、护理费12,987.00元、营养费9,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交通费1,800.00元,合计33,444.0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赫澜涛驾驶黑MPD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历占荣无责任,被告赫澜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历占荣因此起诉至本院。
被告赫澜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负责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65.00元、鉴定费2,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在明沈公路58KM+170M民意塑钢窗城门前,被告赫澜涛驾驶黑MPD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历占荣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历占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历占荣无责任,被告赫澜涛负全部责任。原告历占荣伤后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告赫澜涛为其垫付医疗费33,914.72元。被告赫澜涛驾驶的黑MPD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赫澜涛,其在被告华安财险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历占荣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历占荣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每日100.00元,无需后续治疗费用。被告赫澜涛垫付鉴定费2,100.00元。
本院认为,安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其认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987.00元,本院按每天137.74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264.40元(137.74元/天6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3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80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发生,本院按每天3.0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79.00元(3.00元/天住院93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澜涛垫付的医疗费33,914.72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36,014.72元,可另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历占荣护理费8,264.4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00元、交通费279.00元,合计23,84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历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10元,减半收取计318.00元,原告历占荣负担50.00元、被告赫澜涛负担2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洪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