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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6620号

饶月仙与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饶某某,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620号

原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艳(曾用名:周继刘)。

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原告饶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编号:QS售:C2-30346),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杭州乔司商城市场区内3层C2区-30381-2号商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由原告有偿使用,建筑面积8.99平方米,有偿使用价款总金额为:163000元,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34年10月27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8日前将商铺交付给原告,若逾期超过180天支付,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请求返还已支付的有偿使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在2014年10月18日一次性将有偿使用价款和物业维修基金付给被告,全面并且适当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并且该项目仍处在未完工的状态,被告已经违约。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编号:QS售:C2-30346);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附期限有偿使用款163000元,物业维修专项基金540元,合计16354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965元(暂从2014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6年5月10日,按合同第六款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有权从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34年10月27日有偿使用案涉商铺的事实。2、收据四份及银行存根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8日之前向被告支付物业维修基金540元和商铺有偿使用费用163000元的事实。3、网络信息报道一份,用于证明目前案涉商铺处于未完工状态的事实。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编号:Q.S售:C2-30346)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乔司商城三层30381-2号商铺交由原告有偿使用,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34年10月27日止,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无偿使用至2051年6月14日止。该商铺的有偿使用价款总额为163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物业维修基金540元。上述合同第四条对交付商铺的期限作出了约定:“甲方应当于2015年10月28日前将该商铺交付给乙方。但如遇以下情况,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延期交付,但商铺使用权使用期间不予顺延:1、因不可抗力、市政工程、气候原因等特殊原因造成延期,甲方可以延期交付;2、因政策或法律法规的改变及政府行为导致商铺使用权无法按期交付,且甲方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的,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3、因市场整体利益需要,甲方可在约定交付日起六个月内据实予以延期,但超出六个月交付按逾期交付处理。”合同第六条还对逾期交付商铺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内将该商铺交付乙方,且无法定和约定的免责情形,则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乙方支付的本合同第三条所列商铺附期限有偿使用价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自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8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商铺附期限有偿使用价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商铺定金2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商铺定金61500元及物业维修基金54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1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商铺,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案涉商铺的交付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已逾期超过180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到的商铺附期限有偿使用款163000元及物业维修基金540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铺有偿使用合同书》(合同编号:Q.S售:C2-30346)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饶某某商铺有偿使用款163000元、物业维修基金540元,合计16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饶某某违约金27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浙江中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人民陪审员 章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宣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