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执4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马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特向法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待其有财产可供时再次恢复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4执460号案件的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秦川
审判员 张 正
审判员 王西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