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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刑初685号

付某、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付某,宋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宋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榆园小区7号楼,因被告人付某、宋某、朱某在被害人马秀春家楼下小便一事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又因被告人付某的妻子被马秀春的儿子崔生活费龙汽车刮碰一事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付某、宋某、朱某将被害人马某倒后对其拳打脚踢,造成马秀春受伤。经鉴定,马秀春L1椎体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民警将宋某、付某传唤至泉园派出所。2016年6月18日,民警将被告人朱某传唤至泉园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宋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崔某、佟永春、聂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和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付某、宋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宋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宋某、朱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居住地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付某、宋某、朱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付某、宋某、朱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焦玉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