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钰辰、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淑花。
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明。原审被告董伟丽。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綦淑花、被原审被告郝明、原审被告董伟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綦淑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字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綦淑花经济损失63557.98元;
二、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期履行赔偿义务后,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
三、如果上诉人未按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3660元,共计572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协议达成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东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
审判员 唐伟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梅
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