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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民初483号

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1民初483号

原告: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何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自然(特别授权),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梁晴,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院2016年8月4日受理原告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以被告交纳了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交纳了所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原告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光礼

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

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曾湘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