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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127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127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满族,护士,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锦州客运段车长,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姜海兰,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才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当时原告身患疾病,需要至外地就医,因此商定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经治疗病愈康复,后常常探视陈某甲,与其感情融洽。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如被告陈某某再婚,则子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应当依据该协议履行,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900元。2010年被告再婚,2014年被告与其妻子又生育一子,现陈某甲与他们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再婚,婚后与丈夫并无子女,且原告与其丈夫也达成共识,不准备再孕育子女。随着时间的推移,陈某甲逐渐长大,对原告的依赖越来越显著,每次到原告处与其共同生活时陈某甲都向原告表示要与其共同生活,不想回被告处。陈某甲与原告的丈夫相处较好,原告丈夫系人民教师,夫妻双方均有稳定收入,生活条件也相对较好,原告认为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甲对女儿的身心健康及生活和学习环境更为有利,为使女儿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特请求法院变更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离婚,至2016年春节期间陈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教育,离婚时陈某甲仅1岁4个月多,在此期间被告尽到了一个做父亲对孩子的抚养及教育义务,我再婚时,陈某甲才三岁,与继母相处非常融洽。而在离婚后的7年中,原告几乎每年看孩子一次,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状中称因患病放弃抚养权是不属实的,原告所患的病是胃病,住院期间只有一周,不会影响对孩子的照顾,协议离婚时原告没有提出过抚养孩子,并且约定由我抚养孩子,原告不给付抚养费。对于一个平时对孩子没有关心和照顾的母亲,被告不同意也不放心将陈某甲交由原告抚养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甲。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2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现十六个月大,父母离婚后孩子由男方抚养及监护,女方不付任何费用。双方协议离婚后,婚生女陈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2016年年初,原告在未经被告及家人准许的情况下,将陈某甲带自原告住处生活,并在原告处办理了入学手续,现陈某甲就读于辽通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镇福安屯小学。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再婚,其配偶赵羽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为:无精子。原告职业系护士、原告配偶赵羽职业系人民教师。被告于2011年再婚,2014年被告与其配偶柳知贤生育一子陈冠廷。被告职业系锦州客车段车长,被告配偶柳知贤经营一家超市。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如被告陈某某再婚,则子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陈某甲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教师证、护士证、转学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以其配偶无生育能力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包括经济条件在内的综合条件优于被告,更适合抚养陈某甲一节,原告的上述理由仅能说明其具有抚养能力,并不必然产生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婚生女陈某甲未尽到抚养义务或是具有不适宜继续抚养婚生女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可以要求变更子女关系,故原告可待陈某甲十周岁,征求其意见后再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才凌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