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3民初454号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红,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主任。
被告:刘英,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唐林景,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唐伟明,男,1945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周汉英,女,1945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英、唐林景、唐伟明、周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先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