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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575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蔡晓军、刘秀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蔡晓军,刘秀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57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孙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祥,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晓军。被执行人刘秀桃。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蔡晓军、刘秀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蔡晓军、刘秀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本金人民币499968.41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人民币32549.87元(截止2015年4月8日),合计为532518.28元。

二、被告蔡晓军、刘秀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前述款项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照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948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18元,由被告蔡晓军、刘秀桃连带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润南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汪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贺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