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18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瑜君,住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军、黄艳媚,均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俊安(曾用名陈良超),住广东省吴川市。再审申请人罗瑜君因与被申请人陈俊安撤销婚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瑜君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完全完成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同时也印证了关于再审申请人并非具有与被申请人结婚的真实意愿的事实,然而本案原一审、二审法官均未就该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而是简单的以再审申请人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这对再审申请人非常不公。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中《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显示,再审申请人并未在该声明书上签字,结合该声明书上所要求的关于“自愿结为夫妻”的真实声明,这恰恰是再审申请人就其不愿意与被申请人结婚的无声的证明。再审申请人认为,该份证据应结合本案的特殊性进行综合认定。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年仅11岁时,便遭到当时作为班主任的被申请人猥亵及强奸。长达九年时间,一直遭受其威逼胁迫及恐吓而不敢向任何人诉说。被申请人一直以来抓住再审申请人怕家人知晓,怕周围人耻笑,怕事情曝光等心理,以跳楼、发裸照、以及姐姐、妹妹等家属的安全等理由不断恐吓、威胁再审请人,使得再审申请人产生恐惧,不得不做出同意结婚的表示,然而,这并非再审申请人本人真实意愿。上述证据中,再审申请人未在声明上签字,这明显是再审申请人在无法反抗被申请人之威胁所能做的最后的“反抗”,因此,这份证据不是普通的疏忽大意所造成的瑕疵,而是再审申请人就不愿意与被申请人结婚所做出的最真实的意思表示。2、从本案涉及的各细节无法让人确信原被申请人双方基于一定的感情基础而结婚。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小学老师,即使按被申请人所述双方于2011年底再联系,而且是再审申请人主动联系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帮忙开家长会后在短时间内便确定了恋爱关系,亦无法得出双方有感情基础。3、被申请人在涉嫌强奸罪刑事案件中被认定为无罪,并不影响本案可撤销婚姻效力的认定。本案符合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姻撤销的事由是因受到胁迫而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登记结婚并非其真实意愿,而是因其长年来受被申请人的威胁、恐吓所致,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虽然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名,但是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该材料仅仅是登记结婚时本人出具的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且再审申请人申请结婚时,亦有在其他相关材料签名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此项材料未签名,并不能推定其结婚行为不是出于自愿。同时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受胁迫结婚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主张撤销双方的婚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综上,罗瑜君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瑜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燕梅
审 判 员 王泳涌
代理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