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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416号

郑少华与曹培虎、郑兰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郑少华,曹培虎,郑兰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416号原告郑少华。委托代理人熊海龙、高铮,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培虎。被告郑兰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民,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少华与被告曹培虎、郑兰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郎振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华的委托代理人熊海龙、高铮、被告郑兰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少华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6月14日18时许,我在我家麦地里用四齿镐搂麦秸回家刚到家门口,不知何故,看见曹培虎和郑兰芳在打我妈,我扛着四齿镐来到了现场,这时郑兰芳就夺我手里的四齿镐,然后曹培虎就抓着我的胳膊将我摁倒在地,郑兰芳对我拳打脚踢,曹培虎用嘴咬了我的无名指,郑兰芳用脚踢我的头部,曹培虎用拳头打我的嘴部和颈部,打成开放性的伤口,经高官庄镇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涿州市医院给予治疗支付了医疗费894.5元,因二被告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无辜遭受伤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各种经济损失费89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培虎辩称,郑少华在民事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与在高官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法庭对他的诉讼请求应不予采纳,并驳回起诉。郑少华在民事起诉状中说,2016年6月14日18时许,我在我家麦地里用四齿镐搂麦秸回家刚到家门口,不知何故,看见曹培虎和郑兰芳在打我妈,我扛着四齿镐来到了现场,这时郑兰芳就夺我手里的四齿镐,然后曹培虎就抓着我的胳膊将我摁倒在地,郑兰芳对我拳打脚踢,曹培虎用嘴咬了我的无名指,郑兰芳用脚踢我的头部,曹培虎用拳头打我的嘴部和颈部,打成开放性伤口。郑少华在高官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说,我拿着镐就朝他们抡了过去,打在了郑兰芳的左小腿上,郑兰芳就把我手里的镐夺走了,曹培虎就抓我胳膊给我摁在地上了,我们俩就在地上撕打,互相拳打脚踢,郑兰芳也在边上对我拳打脚踢,我就用手朝曹培虎乱抡,曹培虎就咬了我左手无名指,朝我乱打,我也朝他乱打,被村里人拉起来了,曹培虎起来之后一拳打在我的嘴上,我也朝他脸部打了一拳。以上陈述郑少华既承认用镐打了郑兰芳,也承认和曹培虎互相撕打,而民事起诉状中郑少华既不承认用镐把郑兰芳打伤,也不承认和曹培虎互相撕打,而上述事实有证人徐刚、郑炳光等人的证言,也有双方当事人在高官庄派出所的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郑少华在民事起诉状中却不顾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前后矛盾,所以法庭应驳回他的诉讼请求。需要强调的是,郑少华是带着做案工具四齿镐去打架的,并用四齿镐向郑兰芳打去,把郑兰芳左小腿打了,如果不是郑兰芳及时抓住镐齿,并和他人一起把镐夺过来扔掉,后果不堪设想,那可就不是今天在这里打民事官司了,用镐打人和互相赤手空拳打架可不是一回事,这一点请法庭在判决赔偿时予以考虑。

被告郑兰芳辩称,同被告曹培虎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郑少华是用四齿镐向我头部来的,后来我躲闪后碰到我腿上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培虎与郑兰芳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前后邻居关系。2016年6月14日18时许,因被告曹培虎与原告的父亲郑炳传白天在地里干活时因错车发生口角,被告郑兰芳站在自家门前骂了几句,郑少华之母上前理论,而后付秀梅、郑兰芳、曹培虎与闻讯赶来的郑少华(手持四齿镐)四人便扭打在一起,致使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原、被告双方分别进行诊治。原告郑少华到涿州市医院就诊,并支出医疗费894.50元,临床诊断为外伤。后经法医鉴定,郑少华、付秀梅、曹培虎、郑兰芳四人均为轻微伤。涿州市公安局高官庄派出所于2016年7月23日对被告曹培虎、郑兰芳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二被告均处以警告处罚。现原告以被告曹培虎、郑兰芳拒绝赔偿其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50元,并在举证过程中另主张交通费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曹培虎、郑兰芳在庭审中表示对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也不再提出行政诉讼或复议。上述事实,有涿州市高官庄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复印件)、涿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复印件)、涿州市高官庄镇派出所情况说明书一份、涿州市医院门诊票据9张、涿州市医院CT诊断报告、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普通民间纠纷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致原告郑少华轻微伤,被告曹培虎、郑兰芳应对原告郑少华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超出了其起诉状中主张的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培虎、郑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郑少华各项损失89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培虎、郑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振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令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