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4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盖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灵磊,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100号。
负责人:张赟,该支行行长。
原审
被告:旭光联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盖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湘孟,总经理。
原审
被告:蔡湘孟。
原审
被告:周高郎。
原审
被告:董哲正。
原审
被告:董灵磊。
原审
被告:叶众品。上诉人华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原审被告旭光联合集团有限公司、蔡湘孟、周高郎、董哲正、董灵磊、叶众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华盛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蔡卓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