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30刑初161号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161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6年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衣柜楼上二楼麻将馆内,趁受害人姚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上的银行卡偷走,后以打电话为由,在姚某手机内发现其盗窃的银行卡密码。次日晚7时许,周某将卡交给朋友雷某,并告之银行卡密码,叫其将卡内的28500元钱取出。然后,雷某通过郑某POS机刷卡将卡内的28500元钱取出,在雷某准备将钱交给周某时,被姚某的儿子彭某乙发现后报警。姚某和办案民警赶到现场,经民警现场清点,现金面额均为100元,共有285张,总金额为28500元。民警遂将周某带至龙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雷某、杨某、彭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价值2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虽不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黄素俭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