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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6民初559号

王某与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6民初559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村委会旧院。

法定代表人:王建。

被告: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定方水乡定方水村。

法定代表人:肖桂萍。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张家口下花园富卓金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卓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农公司、被告富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农公司给付原告承包款5840元;2.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农公司间的合同,责令二被告恢复地貌;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当庭明确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金农公司以经营有机农业示范园区为由,承包原告的土地2.92亩,并于当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金农公司承包原告土地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每亩地每年租金1000元,租金于2016年后分时间段递增,每年租金于当年1月20日前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交付土地,然而,被告金农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截止到目前为止,金农公司仍没有按时交纳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共计5840元。原告曾提起诉讼,金农公司以该土地及经营项目转让给富卓公司为由拒绝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金农公司、富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金农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出租原告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2.92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金农公司承租原告土地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每亩地每年租金1000元,租金于2016年后分时间段递增,每年租金于当年1月20日前给付;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流转转出方有权终止合同,地上的大棚归流转转出方所有;合同到期或解除后,乙方对需要还耕的流转土地还耕恢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交付土地,被告金农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给付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共计58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金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2016年度土地租金5840元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金农公司给付土地租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未提交二被告间的转包合同,不能证实与确定合同的存在与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用,原告仅主张和证实了案件受理费,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被告金农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土地流转租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2015年度、2016年度土地流转租金共计58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金农盛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霞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