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驾驶孙某车牌为鄂Q×××××的灰色现代越野车,与孙某一起从柏杨坝街上出发,沿利奉路、318国道往利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8国道1614KM+100M“四海”加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乙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覃发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