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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3723号

黄仕祝诉张贤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仕祝,张贤龙,邱小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3723号申请执行人黄仕祝。被执行人张贤龙。被执行人邱小林。申请执行人黄仕祝与被执行人张贤龙、邱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8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黄仕祝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张贤龙到庭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情况,其名下在大瑶镇有一处房产,有一辆2008年购买的小型货车;2、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已扣划部分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张贤龙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贤龙、邱小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5、经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人明确表态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固定资产。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它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义务,且申请执行人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81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正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